公司大型会议播放的音乐会不会引起侵权?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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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大型会议播放的音乐会不会引起侵权?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此问题涉及到著作权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机械表演权。若不想看分析,可直接拉到最后看结论。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九)款:“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属于作者所享有的权利之一。表演又分为舞台表演和机械表演,《伯尔尼公约》中赋予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两种权利,即限制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的权利,以及限制他人使用电子设备等方式公开传送其表演作品的权利。前一种表演方式即为舞台表演,又称现场表演;后一种表演方式即为机械表演,又称“二次表演”、间接表演。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机械表演主要规制作品的现场表演被录制成音像作品并对外公开销售后,购买其复制件并在商业性公共场所播放的行为,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饭店、酒吧、歌厅等场所为了营造氛围或者特殊需要所播放的一些背景音乐。

  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发展,与近百年来科技的进步、传播媒介的日新月异是密不可分、相互对应的。罗保·戈斯汀教授曾言:“数字革命预示着,它既会给著作权法造成新的紧张,也会带来新的机会,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全世界。”这句话就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很好的概括。

  18世纪末19世纪初以前,早期著作权法注重保护出版商利益,除盗版外的其他利用作品行为均属合法,这是因为当时各国图书贸易非常繁荣,但是盗版现象非常严重,为了遏制这一现象,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授予了作者对图书的印刷、重印权利,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与之类似的还有1790年美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在当时只要不是对作品的逐字剽窃,都不构成侵权。

  但是法国与英美两国不同,法国是传统的戏剧大国,十七世纪初到二十世纪上半叶,是法国戏剧最为辉煌的时期。法国近四百年的历史,被深深折射到戏剧舞台上,出现高乃依、拉辛和莫里哀三位大师。因此,首先考虑的是对作者表演权的保护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1791年,法国颁布《表演权法》,授予戏剧作品创作者表演权,作者有在任何舞台或公共场所表演、演奏、重现或授权他人表演、演奏或重现戏剧作品的权利。受此影响,德、美、英等国纷纷修改本国著作权法,增加了作者的表演权,改变了人们的“著作权就是复制权”的传统观念。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技术载体如DVD、电脑和传播手段的发展,表演权制度受到来自新技术的巨大冲击。借助于新兴的录音、录像和无线电技术,越来越多的现场表演被制作成音像制品,广泛使用于饭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可以说,继复制之后,对作品的表演行为逐渐流行,并难以控制。这也是在盗版之外,文化产业面临的又一大威胁,比起复制有过之而无不及,而机械表演权正是规制这些行为。

  再简要谈谈我国对机械表演权立法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起步非常晚,最早颁布的《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两种权利,即限制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的权利,以及通过向他人收取使用费的方式允许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的权利。显然最早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作者的机械表演权。现行《著作权法》经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后,增加了有关机械表演权的立法,《著作权法》第10条第(九)款中“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一般认为包含了机械表演权,然而这只是一种概括性阐述,没有进一步地说明机械表演权的定义,也未对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作出指引,以上种种将使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诸多漏洞。

  可能很多人难以接受,自己明明已经购买了正版的光碟或者从正规渠道下载了音乐,明明已经付过费了,把这一产品买下来了,为了愉悦吸引客户,促进消费,在自己经营的咖啡厅、餐馆、便利店、服装店等场所播放优美的、振奋人心的音乐,还要经过许可,又要付费,这也算侵权?据统计,截止2009 年,全国仅有 8000 多家企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背景音乐版权许可使用协议,足见普通民众对于机械表演权认知程度之低。

  很显然,民众没有明白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和联系,更是混淆了著作权的载体与著作权本身。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的CD或者其他音乐制品,获得的只是著作权的载体,即该物,变动的是物权,但附着在该载体上的相关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作者享有,而作者并没有授权购买者在营利性公共场所使用,商家只能自己使用或者在非公众场所与他人欣赏,如果在营利性公共场所播放则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不能以获得音乐制品的物权来对抗著作权。

  可能又有人疑问,如果仅保护现场表演权而不保护机械表演权会有什么后果,这可以从机械表演权与现场表演权的不同来入手,机械表演不同于现场表演的最大之处在于:使用者的自主选择空间更大,不受时空所限便可以播送著作权作品,通常情况下,借助于音响、电脑等技术设备,消费者只需进入相关公共场所,就可直接欣赏电影或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人很难对其进行控制或是监管,不利于激发整个社会的创造力。

  (一)宏观上

  (1)是否属于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对与“经营者”认定,可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的规定。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③《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所述,经营者为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调节,对产品(商品)提供生产、销售、服务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是否属于公众场所?

  公众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公众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

  (二)直观上

  2011年国家版权局于官方网站上公告了在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包括现场类表演和机械类表演两个大类,其中机械类表演收费标准又细分为:Disco舞厅等夜生活娱乐场所;滑冰场类;咖啡店、酒吧、餐馆类;宾馆类;超市、家电用品专卖店、百货商店等卖场类;健身房类;展厅类;嘉年华类等十七小类在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费用使用标准。借此标准,可以直观得知哪些使用了背景音乐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公众场所需要付费。

  现阶段我国保护机械表演权的形式非常单一,主要是向播放者收取相关费用。而收取相关费用的主体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收费标准,我国采取的是一揽子收费制,即根据播放者的营业场所的面积大小或座位数来决定收取的费用。不过需要注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非行政机关,其实质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收费的依据在于著作权人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签订的类似信托的协议。

  因此,在使用背景音乐时,若要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咨询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其签订相关协议。

  综上,题主所言“公司大型会议”所播放的音乐,会议的场所属于公司内部而非公众场合,开公司内部会议,并非属于直接的营利活动,故不是一种侵权行为。若有疑问,可咨询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获得更直接的讯息。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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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郑日晟. 机械表演权的解释问题——以立法模式的选择为视角[J]. 法制与社会,2016,(14):290-292.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3]刘权. 机械表演权侵权现象与保护建议——以背景音乐著作权为视角[J].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27(05):64-68.

  [4]孙玉芸,孙玉华. 表演权的扩张与反思——兼评《著作权法》第53条的适用[J]. 企业经济,2014,33(10):185-188.

  [5]焦和平. “机械表演权”的法源澄清与立法完善——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J]. 知识产权,2014,(04):23-31.

  [6]孟照泽. 论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D].山东大学,2013.

  [7]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85%B1%E5%9C%BA%E6%89%80/70107?fr=aladd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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